(2016)川0114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仕荣、朱国英等与郑家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仕荣,朱国英,郑家川,遂宁市浩昌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318号原告郭仕荣,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朱国英,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彭凤,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家川,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何春莲,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遂宁市浩昌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塘河村4社,组织机构代码76506267-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河东新区栖霞路666号东城绿洲17号楼1楼01-03号、18号楼一楼07-08号。负责人谭峰。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郭仕荣、朱国英与被告郑家川、被告遂宁市浩昌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遂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12日在本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仕荣、朱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凤、彭小松、被告郑家川的委托代理人何春莲、被告太平洋遂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仕荣、朱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郑家川、被告浩昌公司连带赔偿原郭仕荣、朱国英共计53046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扶养人朱国英生活费14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善后交通食宿费、误工费5000元,扣除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70%计算),上述损失中被告太平洋遂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郑家川驾驶川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三木路由新都往木兰方向行驶,车行至木兰镇××村××组路口右转弯时,遇郭某驾驶川F××××ד双狮”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同向行至该处,郑家川所驾车右后部与郭某所驾车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认为被告郑家川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川J××××ד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浩昌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向被告太平洋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为死者郭某的亲生父母,只有郭某一个独子,郭某的死亡给两原告带来了巨大了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太平洋遂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川J××××ד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无证驾驶、车辆超载、未带安全头盔,而被告郑家川所驾车辆仅是下部防护装置构建界面小于十厘米,被告郑家川无其他过错,所以郭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外,因川J××××ד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商业险免赔10%(关于商业险免赔答辩意见在2016年10月12日庭审中被撤回)。对于死亡赔偿金标准标准认可农村、丧葬费认可25233元、亲属善后(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720元(3人×3天×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郑家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川J××××ד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遂宁支公司处已投保,故郑家川认可的金额以太平洋遂宁支公司赔付金额为准。被告郑家川已向二原告支付30000元,在本案应一并处理。本次事故对责任划分同意太平洋遂宁支公司的意见。经过交警队的询问调查,死者父亲郭仕荣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死者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在责任划分时一并考虑。另外,被告太平洋遂宁支公司在销售保险时并未告知免赔事由,不予认可商业险免赔10%。被告郑家川与被告浩昌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郑家川为实际车主。被告浩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二原告举出的郭某办理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成都市成华区白莲池街道石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有该社区第六村民小组和成都市成华区白莲池街道办事处兼章)、成都市中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郑家川和被告太平洋遂宁支公司对于居住证无异议,但认为办理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对于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该规定,在提出异议的被告无相反证据举出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生前并未在户籍所在地以从事农业劳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而是在成都市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对于二原告举出的家庭情况说明、独生子女证明,被告郑家川和被告太平洋遂宁支公司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仅能够证明死者郭某系二原告之独子,原告朱国英有体弱多病的情况。但相关机构并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不能证明朱国英“几近丧失劳动能力”。3.二原告举出的成公新交证字[2015]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郑家川所举的其从交警部门复印的事故卷宗资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郑家川驾驶川J××××ד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三木路由新都往木兰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车行至木兰镇××村××组路口右转弯时,遇郭某驾驶川F××××ד双狮”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货)同向行至该处,郑家川所驾车右后部与郭某所驾车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这一事实以及郑家川所驾车辆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郭某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郭某所驾车辆前制动和后部灯具不符合国家标准、郭某所驾车辆超载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证意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通事故致郭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核定问题。现逐一分析:1.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两车行驶车道无法核实,致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综合事故双方的各自过错,本院认为应适用公平原则,由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2.根据现有证据所反映的死者郭某的情况,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该规定,由于原告朱国英年龄未满六十周岁,未有关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朱国英不是郭某的被扶养人。对于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朱国英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综合郭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情况、郭某系二原告之独子的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其他损失的核定:丧葬费25233元、亲属处理善后(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亲属处理善后(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6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致郭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590833元。对于上述损失,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太平洋遂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240416.5元[(590833元-110000元)×50%],合计350416.5元。鉴于被告郑家川对本次事故垫付30000元,品迭后,被告太平洋遂宁支公司负责赔偿的350416.5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郭仕荣、朱国英320416.5元(350416.5元-30000元);给付被告郑家川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郭仕荣、朱国英32041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郑家川300**元;三、驳回原告郭仕荣、朱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郭仕荣、朱国英负担2276元,被告郑家川与被告遂宁市浩昌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76元(此款原告郭仕荣、朱国英已垫付,郑家川和被告遂宁市浩昌运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