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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任勇与宋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宋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4174号原告:任勇,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宋华江,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寿光市侯镇西岔河二村村民。原告任勇与被告宋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勇、被告宋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114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至2015年2月17日尚欠钢筋款1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宋华江承认任勇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华江支付原告任勇钢筋款1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被告宋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