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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735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孙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2日、2007年6月28日、2007年10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110000元。约定利息2.5%、3%、3%,由被告出具借据三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两支、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基本事实。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支,之后被告将此款利息支付至2007年10月22日。2007年6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支,之后被告将此款利息支付至2007年10月28日。2007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薛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兑现完毕止)。二、由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薛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兑现完毕止)。三、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薛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兑现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郑翠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