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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徐金彬、郭水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徐金彬,郭水基,陈炳亮,何丽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7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德庆县德庆大道南侧(康州华亭楼)第一、二、三层。负责人:石雄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挺杰,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强,该行职员。被告:徐金彬,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郭水基,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被告徐金彬配偶。被告:陈炳亮,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何丽森,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被告徐金彬、郭水基、陈炳亮、何丽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彬、郭水基、陈炳亮、何丽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金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100.57元及利息9736.0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以上共计22836.63元;2.被告郭水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陈炳亮、何丽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金彬、陈炳亮、何丽森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4日,被告徐金彬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种植投入,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金彬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金彬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炳亮、何丽森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金彬的借款事实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种植投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水基作为被告徐金彬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郭水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四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徐金彬拖欠本金13100.57元及利息9736.06元。被告徐金彬、郭水基、陈炳亮、何丽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金彬、陈炳亮、何丽森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徐金彬、陈炳亮、何丽森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被告郭水基作为被告徐金彬的配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夫妻借款。2013年5月4日,被告徐金彬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期限从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金彬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徐金彬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炳亮、何丽森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四被告仍然没有还款,截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徐金彬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100.57元及利息9736.06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徐金彬、陈炳亮、何丽森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被告徐金彬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金彬借款后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被告陈炳亮、何丽森自愿为被告徐金彬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水基作为被告徐金彬的配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夫妻借款,且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彬、郭水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3100.57元及利息9736.06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12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炳亮、何丽森对被告徐金彬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46元,由被告徐金彬、郭水基、陈炳亮、何丽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小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