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金靖与叶维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靖,叶维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205号原告:邱金靖,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维好,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告邱金靖与被告叶维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维好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已支付购房款156732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购房款156732元、支付违约金76000元并承担中介费5700元。后原告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将位于中山市西区蓝波湾29幢101房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同意在办理过户当日将剩余购房款17万元支付给被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9日与被告签订购买二手房合同,合同总额为38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4万元,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116732元,两次共向被告支付156732元。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过户方式,被告需在赎出房地产证原件并注销抵押登记后五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当时买卖双方与赎楼银行沟通,被告的房地产证原件应在2016年5月15日完成注销抵押登记,但从2016年5月17日至今,原告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后获知被告因涉另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局依法控制,具体情况不详。截至2016年10月8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17万元(含定金),原告同意在办理过户当日将剩余购房款1721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收条、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叶维好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叶维好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维好继续履行与原告邱金靖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将中山市西区蓝波湾29幢101号房产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邱金靖名下;邱金靖于过户当日向叶维好支付购房余款172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诉讼保全费1712元,合计8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维好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梁丹妮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春容黄丽梅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