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6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向永雄、冯世珍与向永龙、刘祖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永雄,冯世珍,向永龙,刘祖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737号申请执行人向永雄,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冯世珍,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向永龙,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刘祖珍,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永雄、冯世珍与被执行人向永龙、刘祖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夷陵区不动产登记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东城社区东湖八巷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宜昌县国用(2000)字第20051803号)的四楼过户登记为向永雄、冯世珍所有。并向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协调将该房屋四楼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调解书案件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