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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培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培峰,男,1993年9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文化初中,家住武义县桃溪镇西塘村校后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王培峰饮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从武义县桃溪镇陶村沿上松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上松线22KM+200M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王培峰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培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培峰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陶源清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培峰无证驾驶机动车,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据此综合以上情节量刑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春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严淼杰附:(2016)浙0723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