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6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红与被告刘怀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红,刘怀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745号原告李世红。被告刘怀恩。原告李世红与被告刘怀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怀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以给其孩子交大学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于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又是运管站职工,借钱为孩子上学用,借期又只有一个月,原告就借给被告钱,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2013年6月的某一日,原告在眉县县城三道巷中段碰见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自己正在宝鸡看病,待被告办完大病报销手续就给原告还钱。但此后原告很长时间就再也找不到被告。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特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10800元(月息2分)。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怀恩向原告李世红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世红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借期壹月整,2013年4月18日止2013年5月18日,到期一次还清。2016年6月6日,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书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一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对于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36个月,为10800元。原告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36个月,为27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怀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世红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27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36个月)。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怀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元,由被告刘怀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4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旭东审判员 王淑娟审判员 胡培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