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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5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茂奖与赖世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奖,赖世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767号原告:王茂奖,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赖世和,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王茂奖诉被告赖世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世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建造大棚材料及工资款40777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赖世和将水头镇凤卧吴潭桥村大棚搭建工程以总造价人民币玖万多元承包给原告,并承诺竣工后三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将工程实施完毕后与其结算时结余工程款4077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而今,被告更是拒接原告电话,根本无意偿还欠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上述诉求。原告王茂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赖世和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王茂奖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赖世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茂奖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被告赖世和向原告王茂奖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王茂奖同志温室大棚款,人民币肆万零柒佰柒拾柒元整,小写407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王茂奖与被告赖世和因搭建大棚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赖世和欠原告王茂奖407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承揽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世和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赖世和支付40777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世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世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茂奖40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09.50元,由赖世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