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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冠西尼服饰有限公司与秦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冠西尼服饰有限公司,秦晓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199号原告:义乌市冠西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团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仕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骆向阳,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晓燕,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岳松,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冠西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西尼服饰”)诉被告秦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西尼服饰的委托代理人骆向阳,被告秦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西尼服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2579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内衣。2016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内衣货款282579元,当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秦晓燕辩称:1、原、被告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有业务往来,通过物流交货,总共货款是30万元,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2、原告提供的30万元货物,质量存在瑕疵,导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内衣大部分滞销,无法销售,请求法院对该批货物的质量瑕疵进行鉴定。3、对账单上的“秦晓燕”、“2016.1.24”这几个字并非被告所写。如果根据鉴定确认该对账单并非是被告本人所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该对账单上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写,原告还应当提供货物发票、出货单以及收货人,否则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4、原告在销售货物时,应开具相应的发票,如果没有相应的发票,系偷税漏税,被告作为公民有义务进行举报。5、原告在销售该批货物时存在欺诈行为,该批货物的标签注明了中国最具竞争力品牌,据被告的调查,原告没有该殊荣,存在虚假宣传。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意见:1、涉案对账单确系被告本人签字,原告认为没有必要提供销售发票录入以及出货单、收货单。且本案原告和被告对账之后,之前的发货单等证据也不再保存。2、被告要向税务机关举报,是被告的权利,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3、被告在诉讼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是在收货后一段时间才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当时就可以提出,且被告提出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也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冠西尼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原告仅提供了对账单无法证明履行了合同。被告秦晓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晓燕向原告冠西尼服饰购买内衣。2016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579元,并在2015年冠西尼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秦晓燕拖欠原告冠西尼服饰货款282579元未付,有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晓燕理应及时支付,逾期未付,还应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货款以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提出的对账单上“秦晓燕”、“2016.1.24”非被告本人签署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冠西尼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825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被告秦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成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