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高伟与王教学、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王教学,吴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821号原告:高伟,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教学,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吴海燕,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高伟与被告王教学、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教学、吴海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36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并主张利息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房屋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教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将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王教学、吴海燕未作答辩。原告高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婚姻档案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教学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教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教学以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如被告王教学逾期不能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教学对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教学对上述房屋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王教学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教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给被告王教学提供了借款,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教学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确定被告王教学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虽然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王教学签订,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抵押房屋依法进行了登记,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教学、吴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按照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涉案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教学、吴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伟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2.4%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高伟对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王教学、吴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扈廷刚人民陪审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芫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