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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盐城锐胜创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盐城锐胜创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829号原告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5967237-1,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郁金香路489号。法定代表人远藤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98740256R,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A座(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马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盐城锐胜创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398355863X,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1号科技绿洲519室。法定代表人熊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梅,系该公司行政专员。原告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写公司)与被告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施为公司)、被告盐城锐胜创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洛克施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锐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洛克施为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订立的《软硬件采购合同》及《定向采购协议》,支付货款200884.32元,模具尾款35118元,原料损失391800元(60000元美金),共计627802.32元。2、锐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被告定作空气净化器面板,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业务交往若干问题备忘录、关于模具若干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意向并确认模具价款351000元。2014年11月11日,双方又订立软硬件采购合同,合同价款944545.68元,三方当事人又订立定向采购协议书,我公司按照洛克施为公司订单已经出货开具发票,然洛克施为公司尚有200884.32元未付款。又因洛克施为公司产品销售问题,取消了后续定作计划,就此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直接生产原料损失约3918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我公司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洛克施为公司辩称:日写公司所述基本属实,其主张的模具款35118元及货款200884.32元我公司认可,但是关于原料损失我公司无法确认。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有关模具生产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有关软硬件采购合同和定向采购协议书的合同,因我公司产品出现问题,后续确实没有再要求日写公司供货,但我公司不同意解除。被告锐胜公司辩称:1、日写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应由洛克施为公司支付。2、日写公司主张的货款按照约定应该由洛克施为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然后由我公司支付给日写公司,但是洛克施为公司并没有支付该笔款项给我公司。3、诉讼费用应由洛克施为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洛克施为公司与日写公司订立业务交往若干问题备忘录。2014年7月25日,洛克施为公司(甲方)与日写公司(乙方)订立关于模具若干问题的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部件注塑模具。2014年11月11日,洛克施为公司(甲方)与日写公司(乙方)订立软硬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面板,总价款944545.68元。后洛克施为公司(甲方)、锐胜公司(乙方)、日写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定向采购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luxsweepmint系列产品,丙方为上述产品的配件供应商,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本协议项下约定产品的采购事宜达成一致,约定条款如下:甲方向乙方订购1MD模具及产品并指定丙方作为上述产品的配件供应商,乙方承诺为甲方生产的上述产品配件均向丙方采购。数量、规格、型号以订单为准。采购流程为乙方根据甲方订单安排生产计划并出具要采购的指定配件清单,甲方审核后加盖印章;乙方执经甲方签章的订单向丙方采购配件。乙方应按照甲方与丙方协商确定的价格进行配件产品的采购。丙方应将乙方所采购的产品运送至约定地点,乙方验收通过的送货清单及开具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起结算货款,乙方在收到上述材料后30日内向丙方支付相应货款,货款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应及时向丙方结清相应的供货款项,如乙方到期仍未向丙方付款的,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代乙方付款,甲方收到书面要求后应采用定向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丙方支付货款,甲方代付货款后有权在应付乙方的制造费中予以扣除。关于模具若干问题的协议签订后,日写公司按照约定向洛克施为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模具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洛克施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模具货款35118元。软硬件采购合同及定向采购协议书签订后,日写公司按照三方采购协议书的约定向锐胜公司交付了200884.32元的产品,后洛克施为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再向日写公司采购合同约定产品。2016年4月18日,洛克施为公司向锐胜公司出具承诺:洛克施为公司欠锐胜公司款项967463.29元,该金额包含锐胜公司向配件供应商日写公司订购产品的货款200884.32元,该笔200884.32货款由洛克施为公司直接支付给配件供应商日写公司,洛克施为公司将在上述应付锐胜公司款中扣除,锐胜公司无需再支付。与配件供应商日写公司之间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洛克施为公司承担。另查明,关于洛克施为公司应付的模具尾款及产品货款,日写公司员工王玉萍曾向洛克施为公司员工黄博发电子邮件,邮件载明如洛克施为公司不再量产合同约定产品,其要追加原料款损失60000美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日写公司主张解除软硬件采购合同及定向采购协议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锐胜公司对于案涉款项应否承担责任?3、日写公司主张的原材料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日写公司与洛克施为公司签订的关于模具采购的合同、软硬件采购合同及与洛克施为公司、锐胜公司签订的定向采购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软硬件采购合同及定向采购协议签订后,日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200884.32元产品,然洛克施为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并且因其自身产品原因洛克施为公司也未继续向日写公司订购合同约定的产品。本案审理过程中,洛克施为公司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其也未明确向日写公司表示继续订购合同约定的产品,洛克施为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案涉合同长期处于权利义务不安定的状态,合同目的随之亦难以实现,故对于日写公司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从本院立案之日起(2016年7月18日)解除,对于合同已履行的部分,仍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日写公司主张洛克施为公司支付模具尾款35118元、货款200884.32元。洛克施为公司对于结欠的上述款项无异议,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锐胜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锐胜公司并非案涉模具合同的当事人,日写公司要求锐胜公司对35118元模具尾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200884.32元的货款。案涉定向采购协议书约定“丙方(日写公司)应将乙方(锐胜公司)所采购的产品运送至约定地点,乙方验收通过的送货清单及开具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起结算货款,乙方在收到上述材料后30日内向丙方支付相应货款,货款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应及时向丙方结清相应的供货款项,如乙方到期仍未向丙方付款的,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洛克施为公司)代乙方付款,甲方收到书面要求后应采用定向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丙方支付货款,甲方代付货款后有权在应付乙方的制造费中予以扣除。”从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锐胜公司负有直接向日写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锐胜公司抗辩洛克施为公司向其承诺无需向日写公司支付货款,但该承诺仅是洛克施为公司的单方承诺,日写公司并未认可,故对日写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锐胜公司还抗辩洛克施为公司将货款支付给锐胜公司后,其才有义务支付日写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锐胜公司的抗辩与三方协议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不一致,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锐胜公司仍应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向日写公司承担支付200884.32元货款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至于日写公司主张的原料损失391800元,其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为了履行案涉合同,日写公司必然会准备相应的原材料,然洛克施为公司却未再向日写公司采购产品,这必然会给日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由此,本院依法酌情认定37183元作为日写公司的原料损失(以双方未履行合同标的额的5%为标准),具体计算方式为(944545.68-200884.32)*5%。由于锐胜公司对于日写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软硬件采购合同及与被告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盐城锐胜创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采购协议书自2016年7月18日起解除。二、被告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货款200884.32元、模具尾款35118元、原料损失37183元,合计273185.32元;三、被告盐城锐胜创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货款200884.32元与被告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8元,减半收取5039元,由原告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193元,被告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846元,其中1612元由被告盐城锐胜创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李呈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旌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