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海铅与吉林省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铅,吉林省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3民初1411号原告:张海铅,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生,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吉林省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华天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铅与被告吉林省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海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海铅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