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64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屈某至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西路西城手机大卖场门口,采用推趟的方式乘隙窃得陈某停放于此的黑色踏板式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5元)。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屈某处依法扣押了雅迪牌电动车1辆,并已发还原主。归案后,被告人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具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