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公司与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公司,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765号原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柴子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世海,山东荣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433505460,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25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公司与被告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世海,被告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盐款1656920.75元及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165692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山东大成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农药”)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大成农药向原告购买原盐3万吨,单价随行就市。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盐3万吨,单价随行就市。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仍有部分货款未能收回。2012年8月30日,大成农药与被告联合向原告上级主管部门发函告知:因资产重组需要,决定原大成农药与贵局所发生业务中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自2012年9月份起全部由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合同截至2013年3月14日累计欠款2216920.75元,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656920.7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辩称其公司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放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公司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放弃经济损失的诉求,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1656920.7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公司货款1656920.75元;二、被告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公司经济损失(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856元,由被告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华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