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6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清贻与饶上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贻,饶上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515号原告:陈清贻,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杜振祥、吴冰冰,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上和,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陈清贻与被告饶上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贻的委托代理人吴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上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清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饶上和立即清偿陈清贻借款3万元及自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饶上和向陈清贻支付因其追索上述本金及利息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饶上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9日向陈清贻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约定借款人若违约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陈清贻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饶上和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清贻收执。饶上和自2015年5月起未按时支付利息,后经陈清贻多次催讨,饶上和于2015年8月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6年4月支付利息4500元,其余部分一直推托未还。饶上和未作答辩。陈清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饶上和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对陈清贻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饶上和向陈清贻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清贻收执。该份借条载明陈清贻借到的金额为4万元,月利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载明如引起诉讼,饶上和自愿承担陈清贻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条出具后,饶上和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8日,后于2015年8月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6年4月支付4500元。嗣后,陈清贻以饶上和未偿付剩余款项为由,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陈清贻与饶上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饶上和向陈清贻借款4万元,有饶上和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陈清贻自认饶上和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8日及饶上和于2015年8月偿还1万元系双方约定用于偿还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饶上和于2016年4月支付的4500元,应当优先冲抵其尚欠的利息,即以4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的利息及以3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8月9日起的利息,则饶上和所支付的4500元应当冲抵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40000×0.03×3+30000×0.03×1),故饶上和尚欠陈清贻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陈清贻有权随时要求饶上和偿还,现陈清贻主张饶上和偿还本金3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清贻要求饶上和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饶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饶上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清贻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饶上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清贻因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饶上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唯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