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阴县,身份证号X,户籍所在地桥西派出所,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阴县X。2016年2月3日因故意伤害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山阴县东环路“尚品面馆”吃完饭准备离开时,发现受害人董某某和王某等人也在该面馆吃饭,遂上前攀谈,闲谈中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受害人董某某脖颈处捅伤,后双方均离开现场。经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董某某外伤致左颈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的瘢痕及划伤,属轻微伤、外伤致右上臂、左腕部尺侧及左手掌瘢痕,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未提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山阴县东环路“尚品面馆”与受害人董某某等人相遇,被告人王某某遂上前攀谈,因一些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受害人董某某即推打被告人王某某,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刀刃大约20CM)将受害人董某某脖颈处捅伤,后双方均离开现场。2016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山阴县公安局投案。经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董某某外伤致左颈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的瘢痕及划伤,属轻微伤、外伤致右上臂、左腕部尺侧及左手掌瘢痕,属轻微伤。王某某外伤致头皮瘢痕,属轻微伤。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八千元,并当即履行。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24日13时50分许,其在山阴县东环路“尚品面馆”吃饭,遇到受害人董某某和王某等人也去该面馆吃饭,因其与王某之前有矛盾,其和王某发生争吵,被董某某拦住,因为董某某欠赵某某钱,其就给赵某某打电话,后董某某骂其并拿起凳子在其胳膊上打了一下,王某也拿起凳子打,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掉出来,其拿起水果刀乱捅了几下,其看见董某某捂着脖子和王某走了。2、受害人董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4日13时30分许,其和朋友王某、韩某去“尚品面馆”吃饭,遇到王某某,王某某和王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就从衣服兜里掏出一把刀,王某随手拿起一个凳子,其给拉开,后来王某某给一个外号叫恶龙的人打电话说“小董借你的钱还了没有”,其就问王某某你什么意思,推了王某某一把,王某某掏出一把刀朝其刺,其随手拿起一个凳子和王某某打了起来,王某也拿起一个凳子挡着王某某的刀,后王某跑出面馆,王某某拿刀在其脖子上、头上各捅了一刀,其用手捂着脖子跑出面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朋友董某某、韩某去“尚品面馆”吃饭,遇到王某某,王某某走到我们跟前,因其和王某某有矛盾,他问“你前几天踢了我一脚怎么办”其说“咱各走各的”,王某某就从衣服兜里掏出一把刀,其随手拿起一个凳子,后王某某将刀放下,打电话说“小董借你的钱还了没有”,董某某问王某某“你什么意思”,后董某某推了王某某一把,王某某掏出一把刀朝董某某刺去,捅在董某某脖子上,董某某捂住脖子就跑,王某某准备捅其,其拿起凳子挡住跑出面馆,随后报警,拉着董某某去医院治疗。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尚品面馆”的老板,当天下午1时50分许,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8号桌吃饭,还有一个男的在7号桌,7号桌的和8号桌一个男的吵架,其怕儿子受惊吓,就抱着儿子去了柜台的角落里。等他们走了后,其看见地上有好些血,有三个凳子也打烂了。有一个男的捂着脖子坐车去了医院。听外面的人说有一个拿的刀。5、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公(法)鉴(伤检)字[201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确认,董某某外伤致左颈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的瘢痕及划伤,属轻微伤、外伤致右上臂、左腕部尺侧及左手掌瘢痕,属轻微伤。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公(法)鉴(伤检)字[2016]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确认,王某某外伤致头皮瘢痕,属轻微伤。6、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10月24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山阴县东环路“尚品面馆”吃饭,遇到受害人董某某和王某等人也去该面馆吃饭,因王某与王某某之前有矛盾,双方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受害人董某某脖颈处捅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3日到山阴县公安局岱岳派出所投案自首。7、辨认笔录证实,办案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同一张A4纸上,向辨认人白某某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辨认人白某某将全部照片认真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王某某)是坐在面馆7号桌的当事人,10号(董某某)是坐在面馆8号桌的当事人,并且发生打架的是坐在7号桌和8号桌的两个客人,当时脖子受伤的是坐在8号桌的客人,也就是照片中的10号。8、作案现场照片和受害人照片证实现场遗留情况和受害人受伤的部位。9、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4日12时许,董某某和王某在山阴县东环路“尚品面馆”吃饭,发现王某某在该面馆吃饭,因一些琐事遂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受害人董某某捅伤。经办案民警多次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讯问材料中提到的扔水果刀之处寻找,并未找到作案工具水果刀。10、提取材料证实,在山阴县东环路“尚品面馆”打架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橘黄色圆面、黑色三角凳腿的圆凳一只。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记载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证实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用水果刀将受害人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并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受害人董某某对激化矛盾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随案移交的橘黄色圆面、黑色三角凳腿的圆凳一只发还“尚品面馆”白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清库审判员 裴国锋审判员 赵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