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丹霞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丹霞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538号原告:张掖丹霞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070410814K,住址:临泽县沙河镇八一路(原粮食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好银,男,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义,男,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掖丹霞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霞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好银、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屋三间;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每天100元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赵某某租赁原告位于丹霞景区内店铺三间,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4月14日止,租赁费为15000元/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还房屋,也不续签合同,占据原告房屋至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赵某某辩称,涉诉的三间房屋系被告与张掖市丹霞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门市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租赁经营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年,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2015年4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与丹霞公司口头协商续租涉诉房屋一年,租期到2016年4月15日止,租金为15000元/年。续租期间,被告给丹霞公司交纳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期间的租赁费,丹霞公司工作人员拒绝收取。2016年3月7日,被告与丹霞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协商被告再续租一年,被告于当日向丹霞公司交纳了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一年租期的房租15000元。因租赁期限未到,不存在被告给丹霞公司返还房屋的问题。请求驳回丹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赵某某与张掖市丹霞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门市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赵某某租赁经营该公司位于丹霞景区内三间房屋(即涉诉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年,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第一年度租金15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清,第二年度租金15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前交清,第三年度租金15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交清。赵某某经营租赁涉诉房屋期间,张掖市丹霞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涉诉房屋产权转让给丹霞公司,赵某某仍租赁涉诉房屋。赵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向丹霞公司交纳房屋租赁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向丹霞公司交纳房屋租赁款5000元。2015年4月合同到期后,赵某某与丹霞公司口头协商续租一年,租期从2015年4月15日起到2016年4月15日止,租金为15000元/年。庭审中,赵某某称,因丹霞公司拒收该租赁期间租金,故其没有交纳该租赁期间租金;丹霞公司称,该公司不存在拒收租金问题,赵某某已于2016年3月7日交清了该租赁期间的租金。赵某某于2016年3月7日给丹霞公司交纳房屋租金15000元。庭审中,赵某某称,该15000元系交纳续租的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一年租期的房租;丹霞公司称,该款系交纳2015年4月15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房租,原、被告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丹霞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费收据复印件三份和赵某某提��的赵某某与张掖市丹霞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门市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某某是否与丹霞公司续签了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房屋租赁合同。赵某某为证明其与丹霞公司续签了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房屋租赁合同,提交其于2016年3月7日给丹霞公司交纳房屋租金15000元收据试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听证后审查认为,赵某某与丹霞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涉诉房屋口头协商签订了租期从2015年4月15日起到2016年4月14日止的租赁合同,赵某某辩称丹霞公司拒收该租赁期间租金,而收取了其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租金,赵某某此辩称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丹霞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赵某某此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赵某某于2016年3月7日给丹霞公司交纳的房屋租金15000元系交纳的2015年4月15日起到2016年4月14日止期间的租金��此租赁合同到期后,赵某某与丹霞公司再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赵某某应将租赁房屋腾空交付给丹霞公司。因赵某某没有及时履行腾空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应承担逾期搬出房屋的使用费,逾期搬出房屋的使用费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15000元标准计算,折算为每月的租金为12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租赁的原告张掖丹霞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丹霞景区内三间房屋;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25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掖丹霞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干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额,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