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肖开亮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开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5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开亮,男,1991年8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9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开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开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16时许,吸毒人员金某、刘某某各出资50元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在被告人肖开亮的家中,与被告人肖开亮共同吸食上述毒品。2016年6月12日17时许,吸毒人员金某出资100元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被告人肖开亮的家中,与刘某某、被告人肖开亮共同吸食上述毒品。2016年6月14日21时许,吸毒人员金某出资100元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被告人肖开亮的家中,与刘某某、白某某、被告人肖开亮共同吸食上述毒品。被告人肖开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肖开亮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开亮后,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肖开亮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肖开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肖开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肖开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金某、刘某某、白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肖开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开亮提供场所,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开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开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开亮的刑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