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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卢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杨庄村永安。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6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投案,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磊,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卢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传来、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卢某及其辩护人李传军、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后开始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生意,2015年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分别以低价从湖南省临澧县人陈某某、湖南省人祁东县人陈某、湖南省浏阳市邓某(均另案处理)三人手中购买劣质烟花爆竹用于销售,并将进购的烟花爆竹存放于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新时代投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仓库内。2015年7月份李某以每件40元的价格卖给颍上县候宏远600箱,共计24000元,候宏远当时付给李某现金4000元,后候宏远因烟花爆竹质量差退回给李某500件,2015年8月19日毛集实验区安全监督局接群众举报后,在毛集新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仓库查获李某的烟花爆竹11086件,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测,此批烟花爆竹不符合国家质量检测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826839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为掩盖其姐夫李某的犯罪行为,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投案,并作虚假供述,证明自己系被查扣烟花爆竹的所有人及销售人,致使其后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侯某、计某、汪某的证言;2、被告人李某、卢某的供述与辩解;3、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案报告、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4、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颍上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企业基本信息、许可证信息;5、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6、辨认笔录;7、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卢某归案经过;8、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809419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对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后开始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生意,2015年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分别以低价从湖南省临澧县人陈某某、湖南省人祁东县人陈某、湖南省浏阳市邓某(均另案处理)三人手中购买劣质烟花爆竹用于销售,并将进购的烟花爆竹存放于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新时代投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仓库内。2015年7月份李某以每件40元的价格卖给颍上县候宏远600箱,共计24000元,候宏远当时付给李某现金4000元,后候宏远因烟花爆竹质量差退回给李某500件,2015年8月19日毛集实验区安全监督局接群众举报后,在毛集新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仓库查获李某的烟花爆竹11086件,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测,此批烟花爆竹不符合国家质量检测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826839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为掩盖其姐夫李某的犯罪行为,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投案,并作虚假供述,证明自己系被查扣烟花爆竹的所有人及销售人,致使其后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月6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计某等人的证言,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案报告、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及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颍上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企业基本信息、许可证信息,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卢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809419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均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三、非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烟花爆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