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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邵武市一方装饰设计工作室与福建天源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一方装饰设计工作室,福建天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546号原告:邵武市一方装饰设计工作室。经营者:郑德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虎。被告:福建天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宁宇。原告邵武市一方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记一方工作室)与被告福建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记天源商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方工作室的经营者郑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商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方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邵武市燕林文化中心的售楼部,合同总价款为220,000元,被告按装修进度付款,最后一笔款项应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原告为被告装修完成后,售楼部已投入使用。但被告目前只支付了170,000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天源商贸公司未作答辩。一方工作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装修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1份《装修合同》,合同对装修对象、合同造价、付款时间、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证据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装修完工,售楼部已投入使用。天源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福建天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邵武市一方装饰设计工作室;施工地点:燕林一楼(燕林龙虾隔壁);经商定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施工期限:40天(从甲方打给乙方第一笔款时算起);工程款:贰拾贰万元整,本价格为不含税价格,甲方如需乙方开具发票,应增加10%造价,若变更施工内容或材料等,变更部分对应的工程款按实际发生另计;工程质量标准:1、以双方验收为准,2、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由甲方投入使用的,亦视为验收合格;关于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约定:1、合同签署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6.6万元,2、木工进场,甲方支付全部工程的20%,即4.4万元,3、水泥漆进场,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0%,即2.2万元,4、工程验收完毕,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30%,6.6万元,5、余额10%(即2.2万元)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每批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被告已对售楼部投入使用。另查明,在原告装修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报酬1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造价为22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支报酬的时间,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迟延一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一方装饰设计工作室报酬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福建天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丽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