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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赵翔麟与刘佐超、唐山炎黄通信信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翔麟,刘佐超,唐山炎黄通信信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516号原告:赵翔麟。法定代理人:赵丹。法定代理人:侯素霞。被告:刘佐超。被告:唐山炎黄通信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君瑞花园写字楼1-519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郁爱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翔麟与被告刘佐超、唐山炎黄通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通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翔麟的法定代理人赵丹、侯素霞、被告刘佐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郁爱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炎黄通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翔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638.38元,不足部分由炎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佐超驾驶车主为炎黄通信的冀B×××××号面包车沿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大孟各庄街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9638.38元。被告炎黄通信为冀B×××××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佐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系被告炎黄公司职员,事故车辆系被告炎黄公司所有,应由被告炎黄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百分之七十的额度。被告炎黄通信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佐超、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进行救治以及开支医疗费11315.29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佐超、保险公司对原告产生护理费643.29元(7天×91.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办人于2016年9月29日下午14时10分许与被告炎黄通信工作人员通话,确定被告刘佐超确系该公司职员,其驾驶车辆行为系受公司指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唐山煤医整形医院的治疗及开支情况有异议。原告提交唐山煤医整形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在唐山煤医整形医院的治疗及开支化妆品费5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面部斑痕及色素沉着治疗费5000元有异议,认为虽然鉴定意见当中出具了需要费用5000元的鉴定意见,但根据医学常识色素沉着存在自行吸收可能无需进行治疗,原告未提交实际已经治疗色素沉着的费用明细,对该部分损失应在实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意见系有专门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制作并出具,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开支交通费800元有异议,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本地交通状况、原告开支情况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百分之七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875.29元(含有唐山煤医整形医院化妆品费56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6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面部瘢痕及色素沉着治疗费5000元,合计19338.58元。属于交强险理赔项下损失的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3.2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43.29元;属于三者险理赔项下损失的项目包括医疗费1875.29元(11875.29元-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面部瘢痕及色素沉着治疗费5000元,合计8195.29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赔偿比例应当承担5736.70元(8195.29元×70%),其余3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刘佐超系被告炎黄通信职员,其驾车发生事故系公司委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炎黄通信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翔麟损失11143.2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5736.70元,合计16879.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唐山炎黄通信信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立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