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志勇、漯河市宏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志勇,漯河市宏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陈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五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勇,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英,女,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丁志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宏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志勇、漯河市宏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圆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五成、被上诉人丁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圆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宏鑫公司向丁志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6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丁志勇没有证据证明与宏鑫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方圆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丁志勇与宏鑫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方圆物业公司仅是用工单位,其与宏鑫公司之间的纠纷,让用工单位方圆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不合理。综上,请求判如所请。丁志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鑫公司未答辩。方圆物业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丁志勇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宏鑫公司与原告方圆物业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二十九条约定:××或因公负伤被确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等符合劳动法律特殊保护的劳务人员,乙方(方圆公司)不得因此原因终止其用工关系,并按时支付应享有的工资、福利、相关保险待遇”。第三十五条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甲方支付给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以及其他按照《劳动法》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核定后予以支付”。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丁志勇在原告管理的淞江芳园西区住宅小区工作时受伤,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26974.53元。后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2014年8月14日,被告丁志勇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5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宏鑫公司为被告丁志勇缴纳有工伤保险费。被告丁志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正常发放。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丁志勇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和被告宏鑫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该案经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2015)漯郾劳仲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终止,宏鑫公司同时支付丁志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2534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60元(1640元/本人工资×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68元(2896元/上年度漯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6元(2896元/上年度漯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4、住院期间护理费6330元(2896元/月÷21.5天×4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6、公告费1000元)。二、丁志勇配合被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事宜,款项取得后归被申请人所有。三、被申请人方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方圆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在仲裁期间,被告丁志勇垫支公告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四)失业;(五)生育。”本案中,丁志勇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宏鑫公司为丁志勇缴纳有工伤保险,故丁志勇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基金予以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丁志勇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4760元(1640元/本人工资×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168元(2896元/上年度漯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330元(2896元/月÷21.5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47天×20元/天);以上共计45198元,由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6元(2896元/上年度漯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由宏鑫公司予以支付。另,被告丁志勇因劳动仲裁支付公告费1000元,应由宏鑫公司予以支付。原告方圆物业公司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告费两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圆物业公司诉请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因公负伤被确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等符合劳动法律特殊保护的劳务人员,乙方(方圆公司)不得因此原因终止其用工关系,并按时支付应享有的工资、福利、相关保险待遇”,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丁志勇与被告漯河市宏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终止。二、被告丁志勇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45198元,由漯河市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三、被告漯河市宏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丁志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6元及公告费1000元。四、原告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方圆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因丁志勇在方圆物业公司管理的淞江芳园西区住宅小区工作时受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