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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衡阳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衡阳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5民初355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衡阳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衡阳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衡阳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要求原告缴纳公告费公告送达,原告何某某不能提供且拒绝公告送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拒不交纳公告费,致使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则人民法院更可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杨海雁审 判 员  朱灿灿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