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继春与惠德居养老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春,惠德居养老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477号原告徐继春,男。被告惠德居养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振礼,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相来珍,女,黑龙江省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继春与被告惠德居养老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智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相来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惠德居养老服务中心签订了试住协议,后于1月15日开始搬入居住。在1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从家中返回被告处进入室内后由于地面湿滑,导致原告不慎跌倒,造成左手腕骨骨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4000元,医疗费1064.56元,交通费1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违约金210元,并且由被告工作人员对其“抄家”行为向原告道歉。被告辩称:由于徐继春的过错造成了自己的跌伤,其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案发时间为1月18日,天寒地冻,加上天有小雪行路艰难,导致原告身体被冻僵,活动不便,肢体协调功能减弱,平衡功能障碍。还因原告从室外进入室内,鞋底有较多积雪,雪化为水,摩擦力不足导致滑倒。此外被告在事发时手中提有物品,进入室内后,错误的认为可以放松警惕,从而因疏忽大意导致摔倒。原告是全自理护理的客户,在入院时被告已经与其签订了《自理老人跌伤告知同意书》,其中标明全自理老人在日常生活中跌倒摔伤,原告不承担责任;且被告已经在服务中心门外铺设规格合理的地毯,作出充足准备以防备老人跌倒。因此被告认为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桦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锦杰大药房销售清单一份、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桦南林业局戚晨照骨科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患支付的费用。另补充说明是被告带原告去的医院,当时没有住院,在县医院开的内科票据是活血的药,县医院给出具的收据,原告也不知道。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2016年戚晨照骨科医药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县医院四张票据都是内科票据,并不是外科和骨科票据,无法确认是否是外伤花费。锦杰大药房出具的也不是发票,也没有原告的身份标识。对人民医院的诊断和被告带原告去就医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桦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予以采信,其余药费票据,虽形式要件有瑕疵,但结合原告腕骨骨折的伤情,应属必要支出,应予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入住协议一份、自理老人及跌伤告知同意书,证明原告在摔倒前就在被告处居住,没有其他职业,原告应自身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列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养老院区域摔倒了,养老中心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入住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孙艳伟证言。证人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证明被告处门外有很长的地毯,屋内也铺了地毯有专人提示老人,原告在进门后未听从其蹭脚提醒,随后摔倒。经质证,原告辩称证人证言不实,当时门外没有地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单位具有利害关系,且事发时的现场状况已无法核查,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3桦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证明治疗花销。经质证,原告称票据真实,但是当时未开具口服药只是固定和拍X光片。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从家中拿取物品返回被告处,由于下雪,导致地面及脚下湿滑,原告在进入被告大厅后跌倒,造成左手腕骨骨折,花费治疗费1064.56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费、伙食补助费,违约金合计8290.56元,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单位的服务对象,该损害事实亦发生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养老服务合同中,养老服务提供者负有保证其提供的场所、居住环境和养老服务项目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单位的服务性质和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被告单位负有相对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完全尽到了上述责任的前提下,基于原告损害非自身故意或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客观事实,应对被告单位作出有过错认定。被告提出的与原告签订了《自理老人跌伤告知同意书》应免责抗辩主张,因该约定免除了被告单位的安全保障责任,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应对其作出无效的认定。庭审中原告对其自身应负一定责任作出了自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领取退休金,且受伤前为养老院服务对象,并无误工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为必要支出,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6.00元亦属合理,酌定予以支持;医药费1064.56元,虽然原告提交的药费票据形式要件有瑕疵,但结合原告腕骨骨折的伤情和未经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应认定为必要支出,决定予以支持;违约金210元,因原告违反被告单位管理制度,擅拿食堂物品导致双方解除了养老合同,被告单位无违约行为,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单位应对其实施的“抄家”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请,经过庭审核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为查找丢失物品而对原告居住房间进行了翻找为客观事实,行为虽有不当,但事出有因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单位分别给予当庭训诫。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81.00元,基于原告的自认,决定由原告自负20%即216.00元;被告单位基于其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德居养老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1.00元的80%即865.0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160.00元,还应给付原告705.00元;原告徐继春基于其自身过错,自负其损失的20%即21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德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