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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谢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219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忠,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被告:谢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忠、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40783.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某某在章华镇水产巷以开麻将馆为业。2015年11月1日20时许,谢某某喊原告到麻将馆打麻将,原告依约前往。原告在打牌过程中,因出牌与在场的被告谢某某发生争吵,后谢某某乘原告不备用拳头朝原告右头部打了一拳,致使原告被打后朝后倒地,撞倒了身边板凳上玻璃茶杯,玻璃杯落地破碎,玻璃碎片刺伤原告的左眼。原告的伤情经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破裂伤,左眼晶体脱出,左眼色素膜脱出,左眼伤残性视神经病变,左眼上睑全层裂伤,属重伤二级。伤后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赔偿事宜一直未果。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不法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重大的人身损害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被告谢某某以麻将馆经营为业,应当保证经营场所安全,在本案当事人发生争执时,不履行积极劝导义务,为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埋下了伏笔。因此,两被告应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辩称,谢某某现在坐牢,没有钱赔。谢某某承认原告是其伤害的,赔钱只能等谢某某出狱后想办法。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但谢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受伤当日,刘某某被送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治。刘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破裂伤,左眼晶体脱出,左眼色素膜脱出,左眼伤残性视神经病变,左眼上睑全层裂伤。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6588.3元。2016年2月24日,刘某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被告谢某某因本案涉嫌犯罪,被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关押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监狱。刘某某的被抚养人刘淼系刘某某的儿子,2001年2月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刘某某的被抚养人黄旦生系刘某某母亲,1935年8月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黄旦生生育有两个儿子刘某某和刘继承。被告谢某某因此事支付给刘某某700元。华容县公安局城关河西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05年3月至2015年11月租住在华容县章华镇古南街邹力量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谢某某故意伤害致原告刘某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亦同意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谢某某通过提供麻将等娱乐场所而收取低额的服务费,盈利少、场地小,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客观上无法通过聘请专职的保安人员,且谢某某致伤刘某某的举动是一个突发行为,持续时间极短,谢某某无法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并在刘某某受伤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故谢某某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谢某某与谢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问题。医药费6588.3元,有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因伤住院18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18天×60元/天);护理费2095.56元,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标准42494元/年(即116.42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095.56元(18天×116.42元/天);营养费3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元(18天×20元/天);原告受伤住院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1538.1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1元/年(即85.4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38.1元(18天×85.45元/天);残疾赔偿金230704元,原告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年/年计算,七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40%,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20年,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0704元(28838元/年×20年×40%=230704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3609.5元,刘某某受伤时,其儿子刘淼14岁、母亲黄旦生8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4年、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691元/年的标准计算,刘淼和黄旦生被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本院确认刘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82元(9691元/年×4年÷2人)、黄旦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227.5元(9691元/年×5年÷2人)。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被告谢某某因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相应的刑罚,故对原告的该项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7775.46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7775.4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3206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友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