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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宁普红诉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普红,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2行终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普红,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年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安璐,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上诉人宁普红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8日受理,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津0103行初6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普红,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安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8时4分,原告因反映天津市公安局对其非法拘禁的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2016年3月6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经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作出西公(陈)行罚决字[2016]188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3月6日送达并执行。2016年3月2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普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普红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宁普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依照宪法赋予的权利在北京反映诉求完全合法,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非正常上访不能等同于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此外,被上诉人没有处罚上诉人的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辩称,2016年3月5日18时,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反映天津市公安局对其非法拘禁的问题,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传唤证;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西公(陈)行罚决字[2016]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执行回执;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6、现场处置记录;7、天津市进京非正常访人员移送交接单;8、情况证明;9、证明;10、2016年3月6日宁普红询问笔录(附身份证明文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双方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上诉人宁普红认为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处罚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3月5日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非正常上访不能等同于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普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崔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