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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太原鑫盛升钢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太原鑫盛升钢材有限公司,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融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杜彦,卜毅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3号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985115-6。法定代表人:曹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商贸广场6号楼4层13号,组织机构代码78325585-0。法定代表人:杜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君,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太原鑫盛升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官地矿新胜街9院,组织机构代码证76467768-7。法定代表人:高青,董事长。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156号太原市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组织机构代码67234993-4。法定代表人:景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全湖,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艳,女,1972年8月8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太原市融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兴华街289号4幢31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02681-3。法定代表人:郭亮,总经理。被告:杜彦,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卜毅冰,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太原鑫盛升钢材有限公司、太原市融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杜彦、卜毅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君,被告太原鑫盛升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青,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全湖、张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融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杜彦、被告卜毅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40万元及利息106.0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即按年利率11.7%计算);2.判令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万元;3.判令被告太原鑫盛升钢材有限公司、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融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杜彦、卜毅冰对上述偿付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68072013280095),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人民币6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2013年6月4日,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B68092013000001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的640万元贷款向浦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被告太原鑫盛升钢材有限公司、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融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杜彦、卜毅冰为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浦发银行按约向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浦发银行代偿了本金640万元。因此,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理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太原鑫盛升钢材有限公司、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融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杜彦、卜毅冰作为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5月30日交纳80万保证金,2012年12月11日交纳80万保证金。2013年最后剩下128万保证金,2013年8月8日又交了223633.58元保证金,同时抵押两辆车,一辆帕萨特,车牌号晋A×××××,一辆大众辉腾,车牌号晋A×××××。同时做了货物抵押,卷板52.66吨,中板139.484吨,冷板383.905吨。我们认为就能抵一部分本金,不认可本金640万。利息106.08万也不认可。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要收违约金。违约金利息存在重复收。律师费不认同。被告太原鑫盛升钢材有限公司辩称,汽车、钢材原告已经都拿走,中小企业还压着卜毅冰女儿卜肇冉名下的一套房子。到目前房子也没解封。本金不认可。保证金划扣没有得到书面通知。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的冷板其中有鑫盛升的191.952吨,金水庆和的191.953吨。希望明确原告以上财产金额后,再确定欠款金额。被告太原市融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杜彦、被告卜毅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2013年5月24日,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68072013280095),主要内容为: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人民币6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640万元贷款向浦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其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其偿还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以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另约定如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5%的违约金。2013年6月4日,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B68092013000001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的640万元贷款向浦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太原鑫盛升钢材有限公司、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融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杜彦、卜毅冰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签订上述合同后,浦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为实现此笔借款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了128万元的保证金。借款到期后,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浦发银行代偿了本金640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主张其向原告支付223633.58元用于偿还借款,因原告辩称该款项用途为代偿被告太原市融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同时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将一辆车牌号为晋A×××××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A×××××大众辉腾轿车以及卷板52.66吨,中板139.484吨,冷板383.905吨抵押给原告,要求核减,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评估申请,无法核实以上物品的价值,本院不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确定欠款数额;2.利息、律师费、违约金是否合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本案案由应当为追偿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债务人即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履行了640万元的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因该笔借款向原告交纳了128万元的保证金,应当在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内予以扣减,故原告向被告太原鑫盛升钢材有限公司行使512万元的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从原告代偿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11.7%进行计算。违约金部分,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抗辩称向原告支付223633.58元,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该笔款项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融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太原鑫盛升钢材有限公司、杜彦、卜毅冰订立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太原市融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太原鑫盛升钢材有限公司、杜彦、卜毅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12万元;支付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支付违约金32万元。二、被告太原市融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太原鑫盛升钢材有限公司、杜彦、卜毅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56元,由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太原鑫盛升钢材有限公司、太原市融鑫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杜彦、卜毅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翔人民陪审员  张路明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依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