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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坚义与刘冠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义,刘冠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631号原告:李坚义,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刘冠方,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阳区人,住惠州市惠阳区。原告李坚义诉被告刘冠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义到庭,被告刘冠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李坚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货款28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经营的惠东县大岭镇百润源丰夹布厂XX夹布厂(已注销)与被告经营的惠东县大岭镇燕晨鞋厂XX鞋厂(无工商登记)一直都有业务上来往,2015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货款28200元,由被告经营者签名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为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所欠货款于同年11月底前支付给原告。货款到期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追偿货款,但被告却避而不见,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直到起诉之日被告都没有偿还任何欠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冠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坚义为惠东县大岭镇百润源丰夹布厂XX夹布厂(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10月22日注销)的经营者。2015年9月9日,被告刘冠方作为欠款人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燕晨鞋厂XX鞋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欠源丰夹布厂货款(加工费)2820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坚义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欠条》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冠方在经营“燕晨鞋厂XX鞋厂”期间结欠惠东县大岭镇百润源丰夹布厂XX夹布厂货款28200元未予偿付,该事实有原告李坚义提交的由被告刘冠方签名确认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坚义作为惠东县大岭镇百润源丰夹布厂XX夹布厂的经营者,在惠东县大岭镇百润源丰夹布厂XX夹布厂注销后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李坚义诉请被告刘冠方向其支付上述28200元货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冠方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刘冠方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冠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冠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坚义一次性支付货款28200元和利息(以28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冠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审 判 员  王雪良人民陪审员  李相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惠妮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