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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诉被告李爱民、何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李爱民,何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4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主要负责人:李乃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兴运,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民,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何春花,女,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双楠支行)与被告李爱民、何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双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兴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民、何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双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爱民、何春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96135.77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付标准以《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为准),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10630.14元,本息共计606765.91元,并支付律师费27304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五街31号1栋1单元11层1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爱民、何春花签订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为购买武侯区太平园东五街31号1栋1单元11层1101号房屋向原告借款6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34年3月6日。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提供位于武侯区太平园东五街31号1栋1单元11层1101号房屋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801**号。该合同还约定了利率、贷款发放、罚息、抵押条款等内容。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20000元贷款,在偿还贷款的过程中,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爱民、何春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爱民、何春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邮储银行双楠支行与被告李爱民、何春花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20000元贷款用于购置武侯区太平园东五街31号1栋1单元11层11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34年1月22日止。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即为年��率7.205%。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有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五街31号1栋1单元11层1101号房屋(权2590653)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5年11月6日起逾期还款。原告邮储银行双楠支行��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李爱民、何春花发出了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3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96135.7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原告提供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显示,被告李爱民、何春花于2015年12月21日逾期支付拖欠罚息0.33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李爱民、何春花尚欠原告邮储银行双楠支行贷款本金596135.77元,拖欠利息、罚息合计32169.55元。同时,原告邮储银行双楠支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73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双楠支行已于2016年1月21日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借款本金596135.77及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9月13日,利息、罚息合计32169.55元,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73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730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五街31号1栋1单元11层1101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爱民、何春花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民、何春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96135.7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9月13日,利息、罚息合计为32169.55元,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李爱民、何春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支付律师费27304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有权对被告李爱民、何春花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五街31号1栋1单元11层1101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费10141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共计13961元,由被告李爱民、何春花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因后续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李爱民、何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