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精诚五金有限公司与祝仲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精诚五金有限公司,祝仲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085号原告杭州萧山精诚五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25578373-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法定代表人郭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才,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仲伟,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杭州萧山精诚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祝仲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精诚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仲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精诚五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长期在原告处收购废料,双方之间存在废料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废料款13930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39303元,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3930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30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祝仲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祝仲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精诚五金有限公司价款13930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祝仲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祝仲伟负担。该款杭州萧山精诚五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祝仲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萧山精诚五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