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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182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1,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吴某2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被告的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经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继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时甚至当着孩子的面殴打原告。2012年3月,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很少共同生活。双方偶尔在一起,也是争吵不断。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李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原、被告的���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京山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婚生子吴某2出生于××××年××月××日。被告吴某1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被告吴某1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相识,××××年××月××日经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2012年3月以来,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生育儿子,感情基础较好,理应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家庭稳定。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当庭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包容,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涛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