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伟强与李江培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45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588号原告:刘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国棠,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棠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全部借款,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签下《借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有部分还款及支付利息,经结算为被告尚欠原告400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能全额清偿借款,原告按约定还款时间进行催收,被告也未能继续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严重的损失。综上,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今特具诉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在缅甸开发矿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记载:“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有李某某向刘某某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清,则从逾期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因借款人违反约定引起诉讼的,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自愿承担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特立此据!”该借据借款人处签有“李某某”的字样。同日,原告以其民生银行储蓄卡在被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创亿皮革商行刷卡的方式支付了4890000元给被告,原告诉称当天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另外11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归还了1000000元给原告,又在2014年6月4日归还了1000000元给原告。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再借1000000元,原告同意后委托其妻子何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912000元给被告,原告诉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另外88000元给被告。原告诉称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每个月向其支付80000元利息,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再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与何某于2001年在广州市花都区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xx皮革商行由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注册设立,经营者系被告李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于2013年12月30日出借5802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4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工商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出借5802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以现金方式支付出借款项198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既无相关的取款凭证,又无相关的人证予以证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归还借款2000000元,构成自认,因此,被告尚有3802000元未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2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3802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的利息【利息以380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2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69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玲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