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杨建平与刘碧琴、福州市二七三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平,刘碧琴,福州市二七三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3070号原告:杨建平,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碧琴,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州市二七三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陈明丽。原告杨建平与被告刘碧琴、福州市二七三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碧琴、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杨建平与刘碧琴、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编号0034928);2、刘碧琴、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返还杨建平购车款485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之日止);3、刘碧琴、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杨建平损失39990元(其中:保险费用2450元、修车费用375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杨建平与刘碧琴,在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枋湖客运站服务中心店的居间下,签订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编号0034928),杨建平以485000元的价格(含中介费)购买刘碧琴所有的闽DJ17**号车辆(车架号:WBAFG2103CL515185)。合同签订后,杨建平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月3日按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要求,将购车款转账至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员工名下账户,并相继办理了相关车辆过户登记。车辆过户不久,杨建平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刘碧琴、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易中未如实告知交易车辆的修理、事故等真实情况,遂要求刘碧琴、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退车,并赔偿保险、修车等损失。几经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建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刘碧琴、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碧琴、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杨建平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合同》、银行回单、机动车登记证、工商登记信息、汕头市宝悦德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以及本院调取的讼争车辆的保养维修记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架号为WBAFG2103CL515185的宝马X6小型越野客车于2013年3月8日办理首次机动车登记。2015年11月17日,该车辆转移登记至刘碧琴名下。2016年2月1日,杨建平(乙方)与刘碧琴(甲方)在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特许加盟店厦门枋湖客运站服务中心店(丙方)的居间下,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编号:0034928),约定杨建平向刘碧琴购买车牌号为闽DJ17**、车架号为WBAFG2103CL515185的宝马X6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成交价为485000元。该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手写备注“该车经4S店检测,对该车况清楚并接受,签此合同”。在合同声明保证一栏中载明“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车辆相关凭证真实、有效、合法,并对所出售的车辆描述的车况和信息无隐瞒或欺骗,如有不实之处,产生的问题和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并确认丙方所发布或出售的车辆信息与甲方描述的情况一致”、“甲乙双方同意各向丙方支付该车成交金额的2%(成交价格低于5万元的,按1000元支付)作为信息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杨建平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3日向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特许加盟店厦门枋湖客运站服务中心店指定的徐洪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0000元及405000元。2016年2月1日,杨建平以其父亲杨尚海为被保险人为讼争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出保险费、车船税合计2450元。2016年2月2日,讼争车辆转移登记至杨建平的父亲杨尚海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赣BS88**。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6日,杨建平因讼争车辆的维修保养分别支出11000元及26540元。另查明,讼争车辆经汕头市宝悦德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查发现:1、传动轴螺纹损坏,有焊接的现象;2、冷凝器变形,前部尾牙渗油;3、右前雾灯进水,灯罩松脱;4、蓄电池正极爆炸装置有改装的现象,缺失保护功能,存在安全隐患;5、底盘较多螺丝非原型号螺栓,底盘有破损及松散现象,左侧摆臂胶套裂,右前下摆臂球头用铁片垫,右前半轴防尘罩破损,发动机管道多处安装不到位,固定支架缺失,车辆底盘有粗糙的维修现象;6、PDC功能故障,PDC线路插头缺失,线路有进行另外连接等问题。再查明,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枋湖客运站服务中心店未办理工商登记。诉讼过程中,杨建平关于讼争车辆的验收过程陈述如下:2016年2月1日,刘碧琴告知杨建平讼争车辆均系在厦门信达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4S店)进行维修和保养,双方遂共同到宝马4S店查看并调取了讼争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并无重大维修记录,杨建平基于对刘碧琴的信任,就确认并接收了讼争车辆。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向该宝马4S店调取了讼争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该记录与杨建平提供的维修保养记录一致。该维修保养记录体现讼争车辆的维修保养地点均为兰州金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维修保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维修保养的项目为更换空气滤芯、更换火花塞等常规项目。本院认为,杨建平主张刘碧琴告知其讼争车辆均系在宝马4S店维修保养并提供该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予以证明,杨建平提供的维修保养记录与本院调取的维修保养记录一致,且《二手车交易合同》亦载明双方系在4S店进行检测验车,杨建平的主张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刘碧琴未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杨建平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杨建平主张讼争车辆在交易前进行过重大维修,并提供汕头市宝悦德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予以证明,刘碧琴未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杨建平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刘碧琴隐瞒讼争车辆交易前进行过重大维修的情况,使杨建平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杨建平主张撤销其与刘碧琴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要求刘碧琴退还购车款485000元并赔偿其损失39990元(保险费2450元、维修费3754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二手车交易合同》丙方一栏系二七三厦门分公司厦门枋湖客运站服务中心店,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并非讼争合同的相对方,且杨建平亦未举证证明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与二七三厦门分公司厦门枋湖客运站服务中心店之间的关系,故杨建平主张福州市二七三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刘碧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碧琴、二七三汽车经纪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杨建平与被告刘碧琴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编号:0034928)。二、被告刘碧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建平购车款485000元。三、被告刘碧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平车辆保险费2450元、维修费37540元。四、驳回原告杨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刘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娇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