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7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113号原告:沈某某,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良,系原告父亲,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联东村郁家宅***号。被告:高某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楚瑶、沈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无子女。后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双方感情仍无改善,故再次涉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双方自上次起诉离婚时开始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有鉴于被告未到庭,本案中要求暂不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合。在上次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暂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被告高某某各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峰人民陪审员 杨良华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