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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孔玮与丹阳市界牌镇骏腾照明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玮,丹阳市界牌镇骏腾照明灯具厂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235号原告:孔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朝,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界牌镇骏腾照明灯具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经营者:施文俊。原告孔玮与被告丹阳市界牌镇骏腾照明灯具厂(以下简称骏腾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朝、被告骏腾灯具厂的经营者施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莱特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申请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授权公开日为2007年2月14日。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从托普莱特公司受让该专利权,并依法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网址www.jsjunteng.com)许诺销售的路灯与原告的专利极其相似,网站信息显示,涉嫌侵权路灯图片于2012年8月7日上传,点击次数达790次。原告并未许可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骏腾灯具厂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16年3月27日终止并失效,原告不再是该专利的合法权利人,因此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没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成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保护期满而失效,故原告主张侵权缺乏事实依据;3、被告的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轮廓呈细扁的橄榄形,中部三分之二处有一人形分叉结构,靠近外部的部分呈尖形,灯具主视图的顶部是扁平状,且两边没有卡口设计;涉案网站所展示的灯具图片轮廓为椭圆形,中部没有人形分叉结构,其靠近外部的部分为弧形,灯具主视图的顶部是凸起状,在靠近支撑灯具的端口三分之一处两边各有一个卡口设计。故两者存在较大差异,该差异设计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且路灯灯头的椭圆形设计为目前市场上较普遍的外观样式,司法实践中也认可椭圆形的灯头设计为路灯的通用设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13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普通公民就个别事项到公证处公证应在工作时间进行,但涉案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21:49到公证处针对多家网站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时间不合理,故对真实性有疑问,且涉案专利已经失效,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项不复存在,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供核对,公证处何时进行保全公证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且原告对涉案网站进行公证保全时,涉案专利仍在有效期内,据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三初字第00034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系法院针对个案所作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8日,托普莱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孔玮,并办理了著录变更手续。2016年3月27日,该专利因保护期满而终止。2016年3月16日,原告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其登陆、浏览网络信息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年3月24日,根据原告要求,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jsjunteng.com”进入“丹阳市骏腾照明有限公司”的首页,浏览相关路灯产品页面并依次截图保存。同年4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133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被控侵权路灯灯具名称为“祥云灯(神华灯)830mm”,录入时间为2012年8月7日,点击数为790。庭审中,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的路灯灯具照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主视图和俯视图,从主视图看,灯头前端呈椭圆形,从俯视图看,灯罩上部前端向后延伸有V形线条,从仰视图看,灯头安装光源处的轮廓呈球拍形。被控侵权路灯灯具俯视图、仰视图均与涉案专利相同,主视图因角度不同,看上去与涉案专利有差异,实际上也是灯头前端呈椭圆形,故被控侵权路灯灯具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性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路灯应主要看仰视图而不是主视图,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路灯灯具安装光源的外部轮廓是直线形,尾部只有四条凸起的条纹,原告涉案专利是弧形,尾部凸起条纹较多,两者明显不同,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路灯灯具的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卡口,原告涉案专利无此设计。故被控侵权路灯灯具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查明,被告骏腾灯具厂系于2009年7月20日核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汽车配件加工销售。对于涉案网址为“http://www.jsjunteng.com”的网站系其所有并经营,被告不持异议。案件争议焦点:1、孔玮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控侵权路灯灯具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孔玮依法受让取得“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孔玮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受让该专利,故其享有涉案专利权的权利期间截止至2016年3月27日。孔玮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经营的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孔玮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的期间内,对于该侵权行为,孔玮有权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对应部分。由于路灯的功能性特点,决定了一般消费者对其外观的认知多源于安装使用状态下所呈现的外观特征,即仰视及一定角度主视状态下的视觉效果,故仰视图及主视图应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重点。结合原告涉案专利图片可知,该路灯整体外观为类似纺锤形的图案,两头较尖,中间突出;从主视图观察,整体形状呈流线型,灯头和灯尾收敛,中部饱满,以流线过渡,从灯头到灯体中距离灯头三分之二处有一平滑线条,经过灯体中部之后向灯体背部回折;从仰视图观察,头尾窄,中部较宽,光源区域前部呈椭圆形,尾部为一直线,光源区域外围、灯体中部为对称内凹流线设计,灯体尾部有若干沿头尾方向平行排列的线条。被控侵权路灯灯具从主视图看,呈纺锤形,灯头至灯体中部距离灯头三分之二处有一平滑线条,经过灯体中部后向灯体背部回折,该设计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特征一致;从仰视图观察,头尾窄,中部较宽,光源区域前部呈椭圆形,尾部为一直线,光源区域外围以椭圆形线条包围,灯体尾部有若干沿头尾方向平行排列的线条,且在靠近支撑灯具的端口三分之一处两边各有一个卡口设计特征。因此,虽然在光源区域外围线条装饰、灯体尾部的线条数量、卡口设计等处,被控侵权路灯灯具与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不同,但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是路灯整体外形设计,上述区别对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到的路灯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路灯灯具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公司网页上,以生产销售为目的,向特定或者非特定主体作出愿意销售或将要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关于其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别、实施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的价格、合理利润率,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受让涉案专利,对于受让之前的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并收取赔偿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26日许可常州市楼光照明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为每套灯具38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3、被告成立于2009年7月20日,其网站上传的被控侵权路灯图片上传于2012年8月7日,至原告采取公证保全措施之日,点击量达790次;4、除在涉案网站上传被控侵权路灯图片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生产或销售了该款灯具;5、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票据,鉴于本案调查取证、委托律师等行为均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合理费用酌情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9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界牌镇骏腾照明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9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丹阳市界牌镇骏腾照明灯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生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代理审判员  赵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满红附:原告涉案专利图片和被控侵权路灯灯具图片1、原告涉案专利图片2、被控侵权路灯灯具图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