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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其租住的铺面内容留梁某某、林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次日15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挡获被告人张某某与该4名吸毒人员,并查获吸毒工具一个。经检验,现场扣押的吸毒工具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房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