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督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支付令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臣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882民督233号申请人: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刘海臣,男,汉族,生日:不详,农民,现居住在大安市。申请人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刘海臣于2010年1月10日向红岗子支行借款本金46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3135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该欠款,被申请人拒不还款,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欠款本金共计46500元,利息1603.32元,至今未按约定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海臣应当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1603.32元,共计48103.32元,支付令申请费334元,由被申请人刘海臣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将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鑫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