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万世刚、陈俊华、陈静与谭植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世刚,陈俊华,陈静,谭植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444号原告:万世刚(万全和之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陈俊华(万全和之妻),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陈静(万全和之女),女,200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陈俊华(陈静之母),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植根,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代表人:陈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靖,男,系公司职工。被告: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田淑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强,男,系公司职工。原告万世刚、陈俊华、陈静与被告谭植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成都公司)、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明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世刚、陈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斌,被告谭植根,太平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靖,成都明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世刚、陈俊华、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389881.7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7时03分,原告的亲属万全和驾驶川M5F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石钟方向沿雄州大道驶往东溪方向,行至雄州大道泛月路口与同向驶往东溪方向由被告谭植根驾驶的川AR0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万全和经住院4天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万全和与谭植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谭植根驾驶的川AR09**号车系登记在被告成都明达物流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谭植根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谭植根驾驶的川AR09**号车系挂靠在被告成都明达物流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事后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万元、丧葬费22848.50元,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都明达物流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谭植根驾驶的川AR09**号车系挂靠在本公司,应由被告谭植根承担民事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成都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50%,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因死者入院后一直在抢救,故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认可320元;丧葬费认可25233元;死亡赔偿金认可5241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认可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13876.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的发生、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亲人万全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2.被告谭植根驾驶的川AR09**号车系挂靠在被告成都明达物流公司;事发后,被告谭植根为原告垫支32848.50元;3、原告的亲人万全和系农村人口,万全和现在被扶养人为一人,即女儿陈静。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本院予以认可。围绕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村社证明、学校证明;责任认定书、被告谭植根驾驶证与成都明达物流公司行驶证、公司登记情况;死亡、火化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宾馆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房屋买卖合同、房租的收据、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租房照片、证人XXX、汪建华、陶加乐的证言。被告成都明达物流公司、太平成都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本院确定万全和应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其被扶养人为一人,即女儿陈静(2001年6月16日生),系简阳市普安乡初级中学2014级一班学生,平时住读在学校。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谭植根事发时是否存在超载的问题。被告太平成都公司提交了责任认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事发时超载按合同约定符合保险免赔条款,应绝对免赔10%。被告成都明达物流公司、谭植根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的亲人万全和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植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且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被告谭植根所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成都明达物流公司,被告谭植根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该车在被告太平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被告太平成都公司提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成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并免赔10%,即赔偿50%×(1-10%)=45%。被告谭植根承担扣除15%的自费药的50%,及商业险免赔的5%。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的问题。经核算,万全和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2953.63元,因万全和在抢救期间拖欠医院的医疗费,一直未办理出院手续。在开庭后原告到医疗结算了拖欠的医疗费,办理了相关手续。经审查其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5月19日,死亡时间为5月15日,故本院确定万全和住院时间为4天。按约定扣除15%自费费,即7943元,纳入保险理赔范围为45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营养费100元;4、护理费,被告太平成都公司认为万全和入院后一直处于重症抢救中,不应另行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20元;5、丧葬费25233元;6、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死者近亲属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3年÷2人=28915.50元。以上合计655799.50元,其中医疗限额45231元、伤残限额610568.50元。综上,被告太平成都公司应赔偿(655799.50元-110000元)×45%+110000元=355609.78元;被告谭植根应赔偿7943元×50%+(655799.50元-110000元)×5%=31276.48元。品迭被告谭植根为原告垫支32848.50元和应负担诉讼费1787元后,被告谭植根应赔偿原告214.98元。被告太平成都公司应支付原告35560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世刚、陈俊华、陈静355609.78元;二、被告谭植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世刚、陈俊华、陈静214.98元;三、驳回原告万世刚、陈俊华、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原告、被告谭植根各负担1787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