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4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792号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李某离婚;2.女儿由其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李某系自由恋爱结婚,两人现有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有差异,在日常生活中无法正常沟通。李某脾气暴躁,目无长辈,经常与其父母发生口角,且李某的父母在两人发生争执后,多次上门闹事。另外李某花钱无度,每月工资只顾自己开销,在女儿断奶后对女儿不闻不问。李某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李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年纪尚轻,与长辈在消费和生活习惯上有差异,所以会产生一些争执,这是很正常的。其出去工作后,爷爷奶奶照顾孩子的时间较多,但并不代表其不尽母亲责任。其也没有过度消费。另外如果双方离婚,对孩子也是不负责任的。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薛某甲与李某于2013年7月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薛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薛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其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薛某甲与李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年纪轻,结婚时间较短,还未能很好地形成互相扶持、共同生活的意识。缔结婚姻并非易事,且女儿薛某乙未满两周岁,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矛盾,李某应与薛某甲共同担负起家庭责任,有问题及时正确地与薛某甲沟通。薛某甲亦应多顾及李某的感受,给予妻子更多的关爱。只要今后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薛某甲与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闵庆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