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欧跃龙盗窃、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犯罪事实。2015年1月1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欧某某以“周晓杰”的名义,通过“陌陌”聊天软件结识被害人王某(女)。在取得王某的信任后,谎称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两次向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2500元,并以借用的名义将王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骗走。其后,被告人欧某某便切断了与王某的联系。经依法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36元。二、盗窃罪犯罪事实。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欧某某开车送被害人王某到自贡市汇东新区交通苑小区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下车去帮其借钱之机,打开王某放在车上的手提包,将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和800美元。2015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欧某某以“周晓杰”的名义,通过“陌陌”聊天软件结识被害人易某某(女)。在取得易某某的信任后,于同年9月2日陪同易某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东方广场“爱莲达”(后更名为“依尚街区”)服装店内,趁易某某去试衣间试衣之机,将易某某让其帮拿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和步步高手机一部等财物。经依法鉴定,涉案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988元。三、到案及退赔情况。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欧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主动将骗取的苹果4S手机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苹果4S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7800元,二名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欧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政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及病情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证人肖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和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之规定,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欧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 邓国财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