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5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郎永宏与郎寿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永宏,郎寿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206号原告郎永宏,男,1971年7月15日,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兰溪市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寿泉,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郎永宏诉被告郎寿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郎永宏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寿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永宏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现未还款。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20000元及利息500元(算至起诉日),合计20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郎永宏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郎寿泉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你,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郎寿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寿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郎永宏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郎寿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