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7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管弘辉、阮善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弘辉,阮善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63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陶微微,该公司职员。被告:管弘辉,男,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明星村***号。被告:阮善勇,男,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中心街***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管弘辉、阮善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管弘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日的利息、罚息24086.0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二、要求被告管弘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被告阮善勇对被告管弘辉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益、被告阮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管弘辉、阮善勇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管弘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12.54‰;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由被告阮善勇对被告管弘辉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管弘辉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截止2016年9月日,被告管弘辉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24086.06元未还;被告阮善勇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弘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4086.0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阮善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善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弘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00元,由被告管弘辉、阮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