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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瑞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瑞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刑初73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瑞红,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西省寿阳县人。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瑞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0时许,在寿阳县农村客运站院内,被告人苗瑞红、崔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①、宋某某②因公交车“压点”双方发生争执,并且互相厮打,最后被告人苗瑞红将宋某某①打伤。经鉴定,本次外伤致宋某某①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苗瑞红赔偿宋某某①各项费用共计41000元,并得到宋某某①���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苗瑞红供述;被害人宋某某①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崔某某、宋某某②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瑞红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宋某某①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苗瑞红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苗瑞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0时许,在寿阳县农村客运站院内,被告人苗瑞红、崔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①、宋某某②因公交车“压点���双方发生争执,并且互相厮打,最后被告人苗瑞红将宋某某①打伤。经鉴定,本次外伤致宋某某①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苗瑞红赔偿宋某某①各项费用共计41000万元,并得到宋某某①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宋某某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10时许,在寿阳县农村客运站院内,该与苗瑞红、崔某某因公交车“压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苗瑞红将该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打伤。2.被告人苗瑞红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10时许,该与宋某某①、宋某某②因公交车“压点”发生争执,随后将宋某某①打伤的事实。3.证人崔某某、宋某某②的证言,该二人证言与被害人宋某某①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苗瑞红的供述互相印证,可共同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4.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寿)公(法)鉴(伤)字(2015)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本次外伤造成宋某某①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6.书证: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寿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寿阳县公安局尹灵芝派出所及落摩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瑞红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宋某某①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苗瑞红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依法可对被告人苗瑞红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苗瑞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瑞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增  光审 判 员 郝  巧  仙人民陪审员 姜林德林德郝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