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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34号 被告人颜学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学付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学付,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X********,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高中文化,原系永州市富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学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6)湘110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颜学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颜学付不服,于同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颜学付虚构自己承建了永州市新华书店在冷水滩区仁湾镇仓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于同年8月22日、9月2日以永州市富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被害人蒋某权、王某国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工程项目押金120元(其中王某国90万元、蒋某权3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相关合同、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颜学付上诉提出:是经济纠纷,不是诈骗;定罪量刑不当。其辩护人提出: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已退还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颜学付虚构其承建了永州市新华书店原在仁湾镇仓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并要其姐夫龚某华帮忙介绍工程老板承包。后龚某华通过唐某华认识了受害人王某国,王某国也有意愿承包此工程。2014年8月,龚某华介绍王某国与颜学付认识,颜学付为了取得王某国的信任带王某国到仁湾镇看了新华书店仓库的地,王某国看了地后非常满意。同年9月2日,颜学付以永州市富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国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王某国施工,后王某国分两次共转给颜学付工程项目押金90万元。2014年8月22日,颜学付又以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受害人蒋某权的信任,并与蒋某权、黄某尤签订了关于承包位于冷水滩区仁湾镇原新华书店仓库锦秀新华1号大厦改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了蒋某权工程项目押金共计30万元。王某国、蒋某权签订合同后,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期要求进场施工,颜学付以各种借口拖延,后变更联系电话躲避。王某国、蒋某权报案。2015年2月12日,颜学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颜学付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2016年2月9日颜学付与王某国、蒋某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王某国、蒋某权的收条、谅解书,拟证明颜学付案发后以股权抵债形式,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国、蒋某权的报案陈述,证明2014年8月22日至9月2日,他们经人介绍与颜学付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付给颜学付工程项目押金共120万元。同年12月,他们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期要求开工时,颜学付借故拖延。后颜学付电话关机,并更换手机,无法联系。他们知道被骗,就报案了。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8月22日、9月2日,颜学付以永州市富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蒋某权、王某国签订合同,并交纳工程项目押金的事实。3、新华书店情况说明,证明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所有的冷水滩区仁湾镇储运仓库土地从未开发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颜学付系永州富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5、证人熊某亮的证言,证明他在永州市富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他未参与签订公司与新华书店合伙开发仁湾镇新华书店仓库的工程协议,他是在王某国到公司查问何时开工时,才知道有这样的协议的。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国辨认出颜学付就是骗他90万元的男子。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颜学付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公园南大门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颜学付的个人身份情况。9、被告人颜学付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他通过龚某华认识了王某国,他骗王某国说他承建了冷水滩区仁湾镇原新华书店的棚户改造工程,王某国想做这个工程,他带王某国到仁湾镇去看了新华书店这块地,为使王某国相信,他还伪造了施工图和与新华书店合作开发的协议书。同年9月2日,他与王某国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王某国当天转给他押金70万元,后又转给他20万元。同年12月,王某国要求进场施工,他借故拖延。2015年1月,他将电话关机更换电话号码。蒋某权想做工程,他带蒋某权去看了仁湾镇原新华书店仓库的那块地。2014年8月21日,蒋某权通过银行转了10万元到他银行帐户。2014年8月22日,他以公司名义与蒋某权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8月31日,蒋某权通过银行转帐9万元,并给他11万元现金。他以公司名义开了收据。冷水滩区仁湾镇原新华书店仓库根本没有改造,他想利用这个工程搞点钱。10、股权转让合同,证明2016年2月9日颜学付与王某国、蒋某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颜学付将其与他人合作开发的零陵区珠山镇锰都家园B2栋所占股权全部抵押给王某国、蒋某权。11、收条,证明2016年5月1日王某国、蒋某权出具收条,颜学付所欠工程押金全部结清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学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工程项目押金共计1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颜学付上诉提出“是经济纠纷,不是诈骗;定罪量刑不当”的理由。经查,颜学付虚构与新华书店合伙开发工程,再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他人工程项目押金120万元,并变更电话号码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书证、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颜学付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颜学付的犯罪事实、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颜学付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颜学付的辩护人提出“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的意见。经查,颜学付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未经单位集体决定,且颜学付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所收合同押金未入单位财务账,其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个人收取合同押金的行为,不是单位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颜学付的辩护人提出“已退还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颜学付案发后至本案一审期间,与被害人王某国、蒋某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股权抵债形式退还其所骗合同押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颜学付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颜学付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学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希永审 判 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