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春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春城,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春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吟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春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雷春城与周某、郭某、黄某等人在丹棱县北环路小酒窝夜宵店内喝酒。期间,周某、郭某与黄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在打斗过程中雷春城拿起啤酒瓶砸向黄某头部,瓶子当场砸碎。雷春城等人被劝开后,黄某独自骑摩托车离开。黄某骑车回家途中因头晕将车停在丹棱县烈士陵园外路边休息,被群众发现后送往医院救治,后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伤;2.多处软组织伤。经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头部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春城、周某、郭某与黄某达成了赔偿人民币13万元的协议,并已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款,取得了黄磊的谅解。经丹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可以将雷春城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120院前急救登记表、雷春城的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郭某、黄某2、刘某、郭某2、朱某、谢某、陈某、候某、范某、刘某的证言,刘某、郭某2、朱某辩认雷春城的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春城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春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春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春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春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成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