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4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徐兴娥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娥,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872号原告:徐兴娥,女,195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住所地铜山区大彭镇。负责人:胡世平,该矿矿长。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82号。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豫,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兴娥与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以下简称大刘煤矿)、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天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薛拥军,被告大刘煤矿、华润天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24418.8元(678.3元*12月*3年);2.被告支付多收的停薪留职费用13188元及利息(以13188元为本金,从2006年6月7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5年11月到被告大刘煤矿工作,从事矿灯房工作。按照规定原告应当在45周岁退休,但是由于单位的原因,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申报手续,致使原告退休晚了三年,且原告因停薪留职多交了三年的费用。被告在2006年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迟迟不将退休本交给原告。在收到退休本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相应晚退休三年的损失,单位一直不予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1、根据办理退休的政策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是员工自愿向用人单位申请,后用人单位方可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用人单位并没有职权和义务主动为员工办理退休手续。2、原告缴纳的停薪留职费用均系社保费用,第一被告只是代缴社保,而并没有占有使用,且养老保险待遇是和职工缴费年限相挂钩,缴费年限越长,享受的退休待遇越高。所以,原告缴纳社保实际已经享受了相应的退休待遇的提高,其缴纳费用的权利享有者是原告本人,并不是被告。3、原告诉称的办理退休,根据省高院规定及省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指南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4、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2006年退休,在2016年起诉,中间长达10年,早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兴娥原系被告大刘煤矿职工,199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刘煤矿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停薪留职时间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4月1日。2.停薪期间每月上交矿资金伍拾元。3.停薪期间在社会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否则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4.停薪期间,不享受矿规定的医疗待遇和劳保待遇。5.停薪期间,每半年到矿计生办检查一次身体,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按除名处理(女工)。6.三个月上交一次费用,不按时上交按旷工处理。原告在当年3月25日即已缴纳了三年的费用1800元,被告大刘煤矿给原告开具收据一份。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也未到单位提供劳动。2006年,原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告知其社会保险费欠缴,原告于2006年2月28日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9200元,6月7日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2180.8元。2006年6月原告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核定月退休金为678.3元,缴费年限为30年8个月,实际缴费年限18年9个月,视同缴费年限11年11个月,退休类别为有毒有害提前退休。2016年6月1日,原告以诉请事由向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以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系自何时开始向被告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停薪留职费用及利息,原告主张系自“今年开始的,原告之前一直不清楚,后来听到行风热线解答才知道退休办理晚了,而且养老保险费用应当由企业缴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费用有无计算依据。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止原因消除之日,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支付缴纳的停薪留职费用及利息均属于债权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关于养老保险损失问题,因原告在2006年已经退休,其已经按月领取退休金十年有余,对于被告是否造成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在初次领取退休金时就应当知道,故其仲裁时效计算应当从2006年起算,其在2016年方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远远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停薪留职费用,上述费用原告分别在1999年和2006年分三次缴纳,原告最迟在2006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侵害,仲裁时效也应从2006年起算,故原告起诉也超过仲裁时效。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停薪留职”期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可见在原告停薪留职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是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社保福利的义务的,因此原告自行出资由被告代缴社保费用并无不当,原告实体上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综上,原告本案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兴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兴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