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谢波,陈世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谢波,陈世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0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刘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志华,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谢波,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陈世敏,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涪陵分行)与被告谢波、陈世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波、陈世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截止2016年3月3日)39930元、手续费4756元、已经产生的利息1549.7元、滞纳金472.42元,共计人民币46708.12元。2、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渝x**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缺少资金购车,被告谢波于2013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牡丹卡透支分期还款的方式购买汽车,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透支款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被告透支金额为48000元,手续费5908.8元,分36期按月偿还,首期偿还金额1513.8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497元,每月20日为偿还期限。原告依约将透支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波、陈世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波、陈世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8日,被告谢波、陈世敏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牡丹卡透支分期还款的方式购买汽车,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透支款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经销商重庆互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透支金额为48000元;分36期按月偿还,首期偿还金额1513.8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497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0日偿还;被告应支付原告手续费5908.8元。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渝x**号(2016年2月26日登记在谢波名下)长城牌小轿车为以上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双方并于2013年2月26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透支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事后,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96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30元、利息1549.7元、滞纳金472.42元、手续费4756元,共计46708.12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其他费用,实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渝x**号长城小轿车为以上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依法有权就该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波、陈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39930元、利息1549.7元、滞纳金472.42元、手续费4756元,共计46708.12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谢波、陈世敏所有的渝x**号长城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谢波、陈世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江人民陪审员 唐增权人民陪审员 徐明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国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