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亚西与解理明、卜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西,解理明,卜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653号原告:王亚西。被告:解理明。被告:卜红军。原告王亚西与被告解理明、卜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西、被告卜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每月2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解理明和卜红军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2016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仅偿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起未付。被告解理明未答辩。被告卜红军辩称,解理明向原告王亚西借款是事实,让我担保一年,一年到期之后我不再帮忙担保。钱应当由解理明自己偿还。解理明表示钱他自己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承诺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亚西与被告解理明存在借款关系,王亚西为出借人,解理明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24%,卜红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5月7日,出借人王亚西与借款人解理明达成协议,将借款期限顺延6个月,保证人卜红军签字同意。借款人解理明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5月15日在借条上签明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2014年4月1日,保证人卜红军在借条上注明“同意担保一年”,2015年4月15日,保证人卜红军再次在借条上签名。涉案借款的利息借款人卜红军每月偿还,庭审时已偿还至2016年8月份。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证人卜红军的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出借人王亚西陈述,自借款到期后,其经常到保证人卜红军处要求卜红军偿还借款,多则一月两次,少则两月一次,保证人卜红军对王亚西经常去找他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陈述王亚西每次去赵他只是让其督促借款人解理明还款,并未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出借人2014年与2015年要求保证人卜红军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与出借人频繁寻找保证人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出借人在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次,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4年4月1日卜红军在借条上注明“同意担保壹年”,意为同意从2014年4月1日起承担保证责任一年,即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即使法定保证期间已超过,但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因2015年4月15日保证人卜红军再次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一年保证期间起算时点应变更为2015年4月15日。对此,保证人卜红军亦明确表示“同意从2015年4月15日起为解理明的债务再担保一年,如果债权人在这一年内找我要钱,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未超过从2015年4月15日起一年。综上,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亚西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卜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解理明、卜红军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解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博代理审判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陈景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淑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第三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