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字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鑫翔和李旭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鑫翔,李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字106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2004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系申请人之母。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依据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成郫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旭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旭伟的存款2850元,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五日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执 行 员 王生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文 强 微信公众号“”